澳门商典法中有关融资租赁内容

第八章  融资租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八十九条(概念)

融资租赁为一合同,据此,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将一物供他方暂时享益而收取回报,该物系从承租人本人或按承租人之指示从第三人取得,或按该承租人之指示建造,而该承租人在约定期届满后,得以合同上已确定之价金或可透过合同订定之准则之单纯适用而确定之价金,购买该物。

第八百九十条  (标的)

一、融资租赁合同之标的得为任何可作租赁之财产。

二、出租人在承租人土地上以地上权制度进行建筑,则推定该地上权属永久性,而土地所有人则有权按一般规定取得地上所有权。

第二节  合同之订立及生效

第八百九十一条  (方式及公开)

一、       融资租赁应透过融资租赁财产之性质所要求之方式订立,但得约定其他更正式之方式。

    二、须登记之动产或不动产之融资租赁,应在有权限之登记局登记。

三、应在无须登记之动产上放置显眼标示牌或通告,指明该动产之所有权属租赁机构。

第八百九十二条  (租金及残值)

一、在融资租赁合同内所规定之租赁总额,应容许出租人在合同存续期间收回融资租赁财产之一半以上之本金,并应包括出租人之一切负担及利润;租赁财产之残值应相当于未能收回之金额。

二、合同届满时,承租人为取得租赁财产而支付之价金,应相当于租赁财产残值。

三、租赁财产之残值不得低于租赁财产之价值之百分之二,租赁财产如为动产,则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第一期租金必须于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支付。

五、相继两期租金之到期日不得相隔超过一年。

六、各期租金之数值不得低于本金在该租期所生利息之数值。

第八百九十三条  (租金之减少)

如因物之供应者或承揽人不遵守期限或合同之其他条款,又或因租赁设备运作不完善或效益低于所预计者,而发生民法规定之情况下之供应物或建筑物之价金减少,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应按比例减少。

第八百九十四条  (期间)

一、        动产之融资租赁合同之期间不得少于一年,而不动产之融资租赁合同之期间不得少于五年。

    二、动产之融资租赁合同之期间不得超过对出租物所预期之具有经济价值之使用期。

三、融资租赁合同之期间不得超过二十年;如订定之期间超过该期间,亦视为二十年。

四、如无订定期间,则适用第一款规定之期间。

第八百九十六条  (生效)

一、融资租赁合同自订立之日起生效。

二、当事人得规定,合同在实际取得租赁物、租赁物之实际建筑、将租赁物交付予承租人或发生其他事实时方生效。

第三节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八百九十七条  (出租人之法律地位)

一、融资租赁之出租人尤其有义务:

a)取得或使人建造用作租赁之物;

b)根绝约定之条款及条件交付租赁物;

c)提供租赁物之原定用途之享益;

d)在合同届满时,如承租人愿意,按残值之金额将租赁物出售予承租人。

二、出租赁制度中与本章无抵触之一般权利及义务外,融资租赁出租人尤其有下列权利:

a)根绝法律之一般规定维护租赁物之完整性;

b)在不影响承租人正常业务之情况下检查租赁物;

c)将由承租人加入租赁了物内之组件或其他附件视为出租人所有而无须补偿。

第八百九十八条  (承租人之法律地位)

一、承租人尤其有义务:

a)支付租金;

b)如属独立单位之租赁,支付建筑物之公共地方及公用设施所需之经常开支;

c)容许出租人检查租赁物;

d)不将租赁物用于非原定目的或移往非合同指定之地方,但出租人许可者除外;

e)确保租赁物之保存,并小心使用;

f)进行紧急或必要之维修,以及公共当局命令作出之工程;

g)不透过承租人之法律地位之有偿或无偿让与、转租或使用借贷方式,将租赁物供他人全部或部分享益,但法律容许或出租人许可者除外;

h)如按上项之规定容许或许可将租赁物之享益让与,须于十五日内向出租人作出通知;

i)获悉租赁物有瑕疵、遭受任何危险之威胁或知悉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而出租人未知悉时,立即通知出租人;

j)为租赁物投保,其范围包括租赁物之灭失或损毁损,以及因租赁物造成之损害;

k)于合同期届满时,如不选择取得租赁物,将之完好返还出租人,但容许因正常使用而产生的破损。

二、出租赁制度中与本章无抵触之一般权利及义务外,融资租赁承租人特别有下列权利:

a)对租赁物之使用及用益;

b)按照其权利维护租赁物之完整及时对租赁物之享益;

c)提起占有之诉,即使针对出租人亦然;

d)经出租人明示许可后,对承租人之全部或部分权利设定负担;

e)如租赁独立单位,行使出租人特有之权利,但按其性质仅可由出租人行使者除外;

f)合同届满时,按原先订定之条件取得出租物。

第八百九十九条  (承租人地位之移转)

一、租赁物如为设备,承租人之地位得作生前移转,如属企业之转让,亦得以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之方式作死因移转,但继承人必须继续从事死者生前之职业活动。

二、在任何情况下,如出租人证明受让人不能对合同之履行提供足够担保,得反对合同地位之移转。

三、如租赁物并非设备,承租人之地位得按有关租赁之规定移转。

第九百条  (租赁物之瑕疵)

出租人无须对租赁物有瑕疵或该物品不适合合同目的之情况承担责任,但《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条所规定者除外。

第九百零一条  (承租人与出卖人或承揽人之关系)

如有需要,承租人得对出卖人或承揽人行使与租赁物有关之权利,或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所生之权利。

第九百零二条  (开支)

租赁物之运输费及运输保险费、安装费、设置费、维修费及将租赁物交还出租人时所需之包括倘有之必须保险费之费用,由承租人负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九百零三条  (风险)

租赁物灭失或损毁之风险,由承租人承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九百零四条  (迟延支付租金)

一、如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超过六十日,出租人得解除合同,但对承租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承租人获出租人通知解除合同之日起八日内,如支付所拖欠金额及双倍于该金额之赔偿,得阻止出租人行使解除合同之权利。

第九百零五条  (合同之解除)

融资租赁合同得由当事人任一方以他方不履行义务为理由按一般规定解除,民法中关于租赁之特别规定不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

第九百零六条  (解除合同之特定情况)

融资租赁合同尚可由出租人在下列情况下解除:

a)承租公司之解散或清算;

b)出现承租人受破产宣告之任何依据;

c)承租人终止经济或业务活动,但第八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所指情况除外。

第九百零七条  (担保)

就承租人应付之租金、其他负担及倘有之损害赔偿之债权,得向出租人设定任何担保,包括人之担保或物之担保。

第九百零八条  (租金之预付)

作为担保之预付租金,视乎合同之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不得超过六个月或十八个月之租金。

第九百零九条  (司法交付及撤销登记之保全措施)

一、合同因解除或期限届满而终止且承租人未行使买授权之情况下,如承租人不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出租人得向法院声请采取保全措施,包括立即将租赁物交付予声请人,以及在租赁物必须登记之情况下,撤销融资租赁物之登记。

二、出租人提出声请时,须对上款所规定之要件提供简易证据。

三、只要不严重影响保全措施之目的或效力,法院即须听取被声请人之陈诉。

四、如所提出之证据显示第一款所指要件确有可能发生,法院须命令采取所声请之保全措施,但得要求出租人提供适当担保。

五、担保得以交由法院支配之银行存款或法律所容许之其他方法作出。

六、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后,不论承租人是否提起上诉,出租人均得按第八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处分租赁物。

七、《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保全措施之一般规定补充适用于本条就保全措施无特别规定之情况。

八、以上数款之规定适用于任何种类标的物之融资租赁合同。

第九百一十条  (合同订立前之活动)

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前,如利害关系人已为将来订立之合同订购租赁物,则视作为自己而作出,并自负风险;在任何情况下,出租人不承担因合同不成立而引致之损害,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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